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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日期: 2019-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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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19-10-12

晋建市字〔2019〕187号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9年9月24日

(主动公开)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招标代理行为,深入推进工程建设领域“放管服”改革,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事中事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建市〔2017〕241号)、《关于取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建办市〔2017〕77号)和《关于印发<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晋建市字〔2018〕3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在省级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登记,且在山西省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是指对招标代理机构的基本信息、市场行为、社会信誉等进行的综合评价。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信息是指用于识别招标代理机构、个人身份及相关行政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对招投标市场各方主体、从业人员履职过程中产生的与信用行为有关的信用记录和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资料。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招标代理机构信用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全省统一的招标代理机构信用管理办法和评价标准,对招标代理机构信用信息认定、采集、公开、评价、使用和信用信息档案进行监督管理。

各设区市、县(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对本地区招标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认定、采集、公开、使用和信用信息档案管理进行监督管理。

具体工作可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进信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加强与各部门之间的联系,建立数据实时交换和信息共享机制,实施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第七条  基本信息包括招标代理机构基本信息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

(一)招标代理机构基本信息主要内容

1.招标代理机构注册登记信息;

2.办公场所及办公设备情况;

3.招标代理机构规章制度建立及实施相关信息;

4.招标代理机构近两年业绩情况;

5.招标代理机构近三年财务信息;

6.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招标代理机构基本信息。

(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主要内容

1.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信息;

2.执业注册人员状况信息;

3.从业人员代理项目进场交易情况;

4.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信息。

第八条  优良信用信息包括招标代理机构和个人在招投标活动中获得的县级以上行政机关、群团组织在经营管理、科技创新和其他方面的表彰、奖励等信息,具体以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为准。

第九条  不良信用信息包括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投标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受到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通报、行政处罚的信息,以及有关部门认定的、与招投标过程有关且对招标人和投标人信用状况造成负面影响的信息,主要内容如下:

(一)招标代理机构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

(二)招标代理机构负责编制的招标文件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行为;

(三)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中存在不合理条款或者有明显错误的行为;

(四)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的行为;

(五)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行为;

(六)代理过程中存在陪标、围标,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无正当理由终止招标的行为;

(八)代理机构不按照规定收取和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行为;

(九)主管部门在各级检查过程中认定的招投标过程中不良的诚信信息或全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上被登记有不良信息的情形;

(十)招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活动中,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的投诉或经相关行政机关移送的投诉,经核实主体责任为招标代理机构的情形;

(十一)违反合同管理及社会保障等有关法律、法规的信息;

(十二)违反招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等的信息。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招标代理机构“黑名单”:

(一)招标代理机构在代理过程中存在陪标、围标,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被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且处罚超过2次(含2次);

(二)招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活动中,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的投诉或经相关行政机关移送的投诉,经核实主体责任为招标代理机构,且一年内超过2次(含2次);

(三)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与招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招标代理机构存在行贿、受贿、渎职等违法信息(以各级纪委监委、检察机关通报为准)。

第十一条  基本信用信息采集按照“谁登记、谁采集”的原则,由代理机构注册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负责审核并录入全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外省入晋的招标代理机构及人员的基本信息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录入。

第十二条  优良信用信息按以下原则记录:

(一)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所形成的市级奖项、表彰等优良信用信息由代理机构申报,代理机构注册地市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确认和录入;

(二)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所形成的国家级和省级奖项、表彰等优良信用信息由代理机构申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确认和录入;

(三)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所形成的奖项、表彰等优良信用信息,以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公布的为准,由相关企业申报,企业注册地市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确认和录入。

第十三条  不良信用信息按以下原则记录:

(一)本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产生、谁采集”的原则,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由作出部门自处理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负责记录;

(二)本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由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函告,或者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的相关信息后15个工作日内负责记录;

(三)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外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外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函告,或者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的相关信息后15个工作日内负责记录;

(四)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由本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获得文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负责记录;

(五)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由招标代理机构注册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获得文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负责记录。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的不良信用行为应当经过下列法律文书或其他文件之一认定:

(一)经有关职能部门或机构依法查实并做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二)各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签发通报批评等文书;

(三)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失信人的决定书、限制相关行为的司法文书或仲裁裁决书。

第三章  信用信息发布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通过全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但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优良信用信息发布内容包括招标代理机构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从业人员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优良行为内容、授予部门和时间、记录部门、发布期限等;不良信用信息发布内容包括招标代理机构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从业人员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不良行为内容、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机关、行政处理文件、行政处罚决定文号和内容、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时间、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文号和内容、法律文书生效时间、记录部门、发布期限等。

第十六条  信用信息公开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招标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和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未注销前,基本信用信息长期公开;

(二)优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3年,自受到表彰、获得荣誉称号之日起计算;

(三)不良行为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其中受到通报批评等行政处理的,公开期限为6个月;收到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的信息公开期限不得低于行政处罚期限,自行政处罚决定或通报批评文件生效之日起计算;

(四)招标代理机构“黑名单”管理期限为自被列入名单之日起1年。招标代理机构修复失信行为并且在管理期限内未再次发生符合列入招标代理机构“黑名单”情形行为的,由原列入部门将其从“黑名单”移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第(二)、(三)项信息发布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转为信用档案长期保存。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使用信用信息,不得使用超过公开期限的不良信用信息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失信惩戒,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对记录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原信用信息发布部门提出信息修复申请。经核实信用信息记录存在错误的,申请人应当持信用信息发布部门的信息更正文件,到原信用信息登记部门予以更正。

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变更或被撤销,申请人应当持相关法律文书到原信用信息登记部门予以更正。

第四章  信用评价

第十九条  信用评价实行量化评分制,基础分为60分,对优良信用信息实行加分制,不良信用信息实行扣分制,信用记录参考范围为自评价之日起追溯近一年内所有山西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记录的信用信息。具体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评分标准》(详见附件)进行计分,其信用等级根据分值划分为A(优秀)、B(良好)、C(合格)、D(不合格)四个等级。

(一)A级(优秀):年度得分在90分(含)以上;

(二)B级(良好):年度得分为75分(含)—90分;

(三)C级(合格):年度得分为60分(含)—75分;

(四)D级(不合格):年度得分为60分以下或发生第十条所列行为,被列入招标代理机构“黑名单”的。

第二十条  新设立的招标代理机构和新入晋的外埠招标代理机构,当年在山西省内没有承接工程招标代理工程业务的,原则上不参加本年度的信用评价,直接计入C级;入晋外埠招标代理机构两年内未承揽到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年度信用评价直接计入C级,综合信用评价得分计为60分。

第二十一条  当年信用评价等级评为A级,综合信用评价得分在90分及以上的招标代理机构,考核周期自动延续一个考核年度,但考核年度内有不良行为或被举报正在核查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信用评价结果自发布之日起计算,有效期为一年。

第五章  信用等级管理及应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日常监管、专项检查、政策扶持、评优评先、表彰奖励等环节,积极应用信用评价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进行分类监管,实行差异化推介,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二十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年度评价为A级的招标代理机构,要加强服务,简化监督检查程序,对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推荐优先选用;评优评先时,在同等条件下,建议相关部门或行业协会优先考虑。对年度评价为B级的招标代理机构,要以扶持发展、加强服务为主,鼓励其做大做强。对年度评价为C级的招标代理机构,强化检查监督,将其列入专项检查的重点监管对象,同时不推荐评优评先。对年度评价为D级的招标代理机构,实行惩戒机制,以重点防控为主,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自信用评价结果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取消其进入建设工程交易市场招标代理活动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信用等级情况录入山西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山西省智慧建筑管理服务信息平台,信息全部公开。

第六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记载招标代理机构信用信息的相关资料自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不得擅自修改。年度信用评价等级、综合评价得分及各项信用记录应当长期留存在系统中备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代理机构信用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对于默许或协助招标代理机构采集、推送虚假信息,故意瞒报信用信息,篡改信用评价结果的,应当依法追究主管部门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信息上报情况抽查和通报制度,定期通报各设区市住房和行政主管部门信用信息上报情况,对应报未报或未及时上报信用信息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要全省通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评分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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